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史弘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嘉卿路之交岔路口,因右轉疏忽且未使用方向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叔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6,396元、烤漆費用1萬4,071元及零件費用4萬9,678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4,968元),共計7萬0,14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5,435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雅服務廠、發票影本各1份及車損照片38張(見本院卷第18、26至28、38、39及97至10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3月17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806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附卷可佐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係被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注意右方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71頁),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7,805元(計算式:2萬5,43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於114年4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