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7,250元、專案補貼款10,938元分述如下:
⒈專案補貼款:
觀諸本件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專案同意書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下稱本服務)至少30個月(綁約期間),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異動專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4,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電信優惠補貼款370元/每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補貼款應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連續一定之期間,否則即應補償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未能依原有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台灣之星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⒉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民國107年2月10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7,250元、系爭補貼款未清償,是以,台灣之星遲至107年2月10日起已得行使系爭門號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請求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月7日方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卻於114年3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時效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⒊末按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主張之系爭門號
電信費用及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
遲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
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電信費及系爭補貼款,
暨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88元,及其中7,2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