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張水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之
適當安全間隔,即向左偏駛,適有訴外人蔡琦紳駕駛訴外人林玉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蔡琦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林玉霞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下稱裕益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3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2,273元予林玉霞,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玉霞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蔡琦紳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1、6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29、59至61、63至69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4、175、179至186頁),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林玉霞保險金3萬2,27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2,27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玉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裕益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7,073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等合計3萬2,2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裕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清單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7至51、155至159頁),足認該估價單、清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7,073元、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2,27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至112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又1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9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7,07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800元、烤漆費用9,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8,303元(即:3,103元+5,800元+9,400元=1萬8,303元)。
三、蔡琦紳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亦有規定。 (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4、175、179至186頁),蔡琦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告是位於蔡琦紳之右前方,則蔡琦紳欲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機車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然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蔡琦紳在已見被告騎乘機車持續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8、49頁),卻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機車時,未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亦未待被告允讓,即從後駛至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平行,欲超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與上開規定相違,且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之幅度非顯著,並非突然左偏,而是順著偏左彎之道路行駛,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如在被告後方行駛、仍與被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之蔡琦紳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堪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蔡琦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三)
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固均認蔡琦紳駕駛系爭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88、89頁),然前揭鑑定結果並未敘及蔡琦紳有超越屬於前車之機車及使兩車產生併行等行為,亦未就蔡琦紳欲超越同一車道且屬於前車之機車時是否鳴按喇叭或開啟方向燈、有無等待屬於前車之機車允讓始行超越等事項予以說明,難謂周全,故前揭鑑定結果尚無從採納,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
茲審酌蔡琦紳、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蔡琦紳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8,30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321元【即:1萬8,303元×(100%-60%)=7,3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