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韋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6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如下內容:
⒈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
⒉利率:
⑴按原告指數利率(即延滯時指數利率為1.74%)加年利率14.76%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⑵因
前揭利率已高於
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故按週年利率16%為請求。
⒊還款方式:
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繳款日。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㈡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6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附卷
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強令被告接受違約金之條款,且原告係國內大型金融機構,其以放貸款及提供信用卡服務等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6%,為法定遲延利息之最高上限,若再課予被告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過高,且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揭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該部分應酌減為0元。
㈢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萬7,64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違約金之請求,且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0日)以前已到期之違約金(即此部分之違約金,須徵收
裁判費),所暫全部應徵收裁判費部分之比例,尚屬戔戔之數,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