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嘉芫
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譯名:阮文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訴外人高玉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高玉洲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60元、交通費用4,455元及看護費用1萬3,200元,共計2萬4,613元。經原告賠付予高玉洲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高玉洲之診斷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高玉洲之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及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21至25、43至59、62及63頁)附卷
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月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4592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99頁)附卷
可佐,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
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係規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審酌訴外人陳建鋒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腳踏車沿彰濱五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我行駛在慢車道上,我行駛至肇事地點遭後方重機車MLF-7371碰撞,重機車MLF-7371倒地後1-2分鐘,機車MLF-7371又遭後方085-HDK碰撞」(見本院卷第78頁)等語,可知
本件係高玉洲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陳建鋒所駕駛之腳踏車,隨後又遭被告駕駛之A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因而撞擊高玉洲,致高玉洲受傷,故高玉洲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認為倘無高玉洲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先撞擊陳建鋒駕駛之腳踏車,高玉洲當不會遭被告駕駛之A車撞擊,高玉洲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爰認高玉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高玉洲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繼受高玉洲之過失責任,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5元(計算式:2萬4,615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對被告為國內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4年4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