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瑋澄
王鉦盛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8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交流道往彰化市區方向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顯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31,85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8,800元、零件17,650元),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65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認為我沒有責任,我當時停紅綠燈,轉變綠燈時,我前面那輛車有打方向燈要上高速公路,我看前面那輛車沒有前進,我就打方向燈約2、3秒後往右切出來欲往彰化市區,我切出去時還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從我右後方開過來,我認為系爭車輛速度過快,我剛切出去就撞到系爭車輛。兩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我看系爭車輛沒有停,是我開車去追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才停下來並報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算作業表、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王金進: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02曾顯惠: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並無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陳稱:「(警):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答:我當時沿著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車道在快車道往右第三個車道,行駛到南下匝道口附近時,我當時前面有車輛要左切上高速公路,我就打右轉方向燈要右切,我看後照鏡沒有車輛,後方的對方車輛也有看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她也跟著右切,因為她的空間距離比較大,所以她加速行駛,我也在同一時間切出來,當我要進入車道就聽到碰撞聲,我原本要原地停車,對方往前行駛,我就追上對方車輛,就跟對方車輛在路邊報警並等警方來處理。…(警):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故障?答:車輛右側。右後照鏡擦損、右側板金凹陷擦損、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曾顯惠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時陳稱:「(警):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答:我當時沿著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車道在快車道往右第三個直行車道,行駛到南下匝道口附近時,對方車輛在我車輛左前方(往右第二車道),對方車輛是在等待上交流道停止的,對方就往右切,但已經在我前方了,對方車輛的右側就碰到我車輛的左側,駕駛座車門附近。…(警):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故障?答:車輛左側。左側板金凹陷擦損、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考量被告、曾顯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足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事故前均行駛快車道往右第三個直行車道(同一車道),但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狀況已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應為直行車,肇事車輛此時變換車道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第三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注意與右側外線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其完成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右側之外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卻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固
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
云云,然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查無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其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當時故障而無法提出影像,所辯自難採信,故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31,85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8,800元、零件17,6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3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65元【計算式:17,650元×1/10=1,765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965元(計算式:1,765元+5,400元+8,800=15,96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5,965元。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6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