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賴素華(即宏華記帳士事務所)
被 告 永吉優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明新
徐瑋澤
徐培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47至350、374至386、413頁),原告與被告蘇桂鳳間於民國112年7月2日曾陳述「賴素華:『指定繋屬
資遣費沒多少,但你明天就要給,你要陳報?我要寫狀紙送法院,你有當初送狀的印章嗎?』,永吉優-蘇桂鳳:『(通話時間5:53)』…永吉優-蘇桂鳳:『賴姐請問法院狀紙,寄出了沒』,賴素華:『我要現場送狀』」,
嗣其等於112年7月2、3日並不斷地就訴外人即被告永吉優公司員工黃靖翔之出勤紀錄、薪資、津貼、獎金等進行線上討論、核對,原告甚而於112年7月2日傳送以被告永吉優公司名義出具及本院已收狀之112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第1頁上半部給被告蘇桂鳳閱覽(見本院卷第377、378、413頁),嗣其等復又於112年7月20、21、24日、112年8月12、17日表示「(112年7月20日)永吉優-蘇桂鳳:『賴姐我今天有接到法院來電告知,關於我們提出質疑問題,他們說不能和先前案件合並(按:應為「合併」之誤載)要另外提告。我之前那件已經簽名和解,就如
本票簽出了,如不履行對方可以假扣壓(按:應為「
假扣押」之誤載)我的財產和存款帳戶。要麻煩妳幫我們之前妳提出二件信件澈消(按:應為「撤銷」之誤載)』,賴素華:『法院有留分機嗎?』,永吉優-蘇桂鳳:『没有』,賴素華:『我在上課·明天再問』,永吉優-蘇桂鳳:『好·晚上說』,永吉優-蘇桂鳳:『澈回(按:應為「撤回」之誤載)那二封信』」、「(112年7月21日)賴素華:『早上有打給
書記官了,因下午有課,晚上一定打給妳,再來討論』,永吉優-蘇桂鳳:『午安,好,辛苦了,一定要打給我,這事有點急』,賴素華:『會,因為昨晚也有課,回來很晚所以沒回』,永吉優-蘇桂鳳:『好的』」、「(112年7月24日)永吉優-蘇桂鳳:『賴姐午安,我們思考很多,還是麻煩妳今天幫我們徹回(按:應為「撤回」之誤載,下同)法院那二張案件,很感謝妳的幫忙,拜託了』」、「(112年8月12日)賴素華:『8/17我會去法院,需要去辦撤回?還是你自己已有處理了?』,永吉優-蘇桂鳳:『早安,我沒有去』」、「(112年8月17日)永吉優-蘇桂鳳:『好的,那徹回如何寫』,賴素華:『麻煩你有去法院撤回,因為有寫這份狀紙,帳款會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算』,賴素華:『你去服務台問,他們會教妳寫』,永吉優-蘇桂鳳:『謝謝妳』」,而原告亦已提出由其具名為撰狀人、以被告永吉優公司名義所出具及本院已於112年7月2、4日收狀之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81至303頁),可見被告永吉優公司於112年6月16日就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與黃靖翔簽訂勞動調解筆錄而成立調解後(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112年7月2日起又另委由原告就
前揭事件撰寫其
上開所謂「請問法院狀紙,寄出了沒」、「要麻煩妳幫我們之前妳提出二件信件」、「那二封信」、「法院那二張案件」之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並要求原告將之提出於本院,而原告嗣亦確有撰寫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提出於本院收受,故
堪認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於112年7月2日確已成立
委任契約。
(二)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所示:「永吉優-蘇桂鳳:『好的,那徹回如何寫』,賴素華:『麻煩你有去法院撤回,因為有寫這份狀紙,帳款會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算』,賴素華:『你去服務台問,他們會教妳寫』,永吉優-蘇桂鳳:『謝謝妳』」(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蘇桂鳳於閱讀原告所陳述之「因為有寫這份狀紙,帳款會跟公司清結算帳款一起算」後,既無一語表示「不是不用錢嗎」等類似內容,反而對原告回覆「謝謝妳」,可見已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被告永吉優公司在知悉原告就撰寫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是欲收取報酬後,並無為反對之意思,甚而以積極回應「謝謝妳」之方式而默示同意原告得向其收取報酬;何況,原告為開設宏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
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職業,則雖原告並無於LINE中具體表示報酬之金額,但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永吉優公司自亦應對原告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永吉優公司依委任
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71至273、321頁),
核屬有據。
(三)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永吉優公司應給付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予原告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就該報酬之具體金額有所約定,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撰寫之112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的品質(見本院卷第275、281至303頁)、所耗費之撰狀、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討論及至本院遞狀之時間、提供予被告永吉優公司關於法律上之意見、被告永吉優公司既已於112年6月16日在本院與黃靖翔成立勞動調解,原告豈能再撰狀要求暫緩給付調解金、更正調解金及聲請再次調解!可見原告並不具法律上之專業,並造成本院工作上之無謂負擔及已危害被告永吉優公司權益等情狀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該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永吉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蘇桂鳳之LINE紀錄
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額共計為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表檔案給被告蘇桂鳳後,即對被告蘇桂鳳表示「全部完成,帳款39878元再麻煩了,謝謝」(見本院卷第95、101頁),而原告復已自認其嗣於113年1月9日已從被告永吉優公司收受報酬1萬9,878元(見本院卷第272頁),且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9、17日亦只向被告蘇桂鳳陳述「還有2萬元帳款,再麻煩你了,謝謝」、「請問尾款2萬元什麼時候方便收?」(見本院卷第249頁),而只催討尾款2萬元而已,可見受被告永吉優公司委任之原告,於處理事務完畢後,總共僅向被告永吉優公司請求給付該明細表所示之報酬共計3萬9,878元而已,且其嗣已收取其中之部分報酬1萬9,878元,而僅剩該明細表之「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報酬2萬元未獲給付而已,被告永吉優公司並無再積欠其他報酬未清償。
(二)將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額共計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表與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金額共計5萬5,000元之請款單相較,該明細表上之「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2萬元應即是該請款單上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2萬元,而依前所述,就該請款單上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2萬元,本院已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報酬6,000元。
(三)除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金額共計3萬9,878元之請款明細表上的「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2萬元、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金額共計5萬5,000元之請款單上的「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2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外,原告雖據該請款單,主張:被告永吉優公司還積欠其該請款單上之「公司解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的報酬2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321頁),然該請款單上之「公司解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的報酬2萬元,為原告最初所製作、用以請款之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剩餘金額1萬9,878元的請款明細表所沒有,且依前所述,原告原所請求之該1萬9,878元已經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完畢,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有與被告永吉優公司約定給付該請款單上「公司解散申請(經濟部)」等6項之額外報酬2萬元,則被告永吉優公司是否確尚有積欠原告該額外報酬2萬元,誠有疑問,
非無可能是原告不滿被告永吉優公司拒絕給付如本院卷第101頁所示之請款明細表上「代辦費-民事陳報-法院」2萬元而才
予以虛增、灌水該額外報酬2萬元。故原告依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該額外報酬2萬元,顯屬無據。
三、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因被告永吉優公司遲延將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6,000元給付給原告,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心生不滿,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因此,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賠償慰撫金5萬9,999元(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同非有據。四、原告固主張:其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桂鳳、徐明新、徐瑋澤、徐培軒給付報酬4萬元、慰撫金5萬9,999元等共計9萬9,999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永吉優公司僅積欠原告如司促卷第13頁所示之「代撰文書處理費(法院)」報酬6,000元未清償而已,並無給付原告其餘報酬3萬4,000元與慰撫金5萬9,999元之義務;再者,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被告永吉優公司股東之被告蘇桂鳳、徐明新、徐瑋澤、徐培軒(見本院卷第220-5、220-6頁)有何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情事,而是僅空言主張;另被告永吉優公司是屬有限公司,已有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予以規範,並無適用或準用公司法第114條第2項後段有關兩合公司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永吉優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永吉優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依前所述,
原告既無律師證書,卻受任為被告永吉優公司處理勞動事件之書狀撰寫事務,並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永吉優公司給付報酬,則其上開行為已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之嫌,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