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朱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4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銀富所有、由訴外人陳芳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8萬54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19元、烤漆工資1萬1,186元、零件6萬4,5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2萬2,459元,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因雙方都要左轉,系爭車輛急煞車,我就撞到系爭車輛,我大約距離前車約3米;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8萬54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19元、烤漆工資1萬1,186元、零件6萬4,5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6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54元【計算式:6萬4,540元×1/10=6,454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萬2,459元(計算式:6,454元+4,819元+1萬1,186=2萬2,45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萬2,459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處、後尾門有撞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53頁、第65頁、第67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
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9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