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住彰化縣○○市○○路0段0號0樓 被 告 黃瓘傑即宏昌家具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3,545元(本院卷第1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懿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許,由訴外人洪孝祖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旁時,因被告管理不當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波及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費用予修車廠。被告未充分教育訓練員工,致員工執行職務時違反安全處置指引而將分裝香蕉水之小鐵桶接地,有監督員工不當之情,且被告未設置除靜電設施,對工廠安全設施設置不當,故被告有疏於監督、教育員工、疏於設置安全設施之管理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有提出民事
答辯狀辯以: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甲○○○理賠簽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緊急救護紀錄表、安全資料表、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等核閱
無訛(本院卷第55-157頁),且被告對系爭火災發生過程未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權
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5,065元,包含工資44,800元、零件50,26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月15日,至112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4,8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3,545元(計算式:8,745+44,800=53,54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本院卷第1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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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65×0.369=18,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65-18,548=31,717
第2年折舊值 31,717×0.369=11,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17-11,704=20,013
第3年折舊值 20,013×0.369=7,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13-7,385=12,628
第4年折舊值 12,628×0.369×(10/12)=3,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28-3,883=8,745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