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RAN BA HUYNH(中文姓名:陳霸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柯俊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處,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廠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20元(零件5,120元,工資及烤漆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區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廣晉貿易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5-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620元,零件費用不折舊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該估價單記載:後下巴4,800元、卯丁320元,其餘為後保桿拆裝、烤漆及修理費用共6,500元,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5,12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為6,50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4年5月15日,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止,已使用7年10月,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末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512元(計算式:5,120元×1/10=512元),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6,5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7,012元(計算式:512元+6,500元=7,012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12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2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