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4元(本院卷第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葉馥萱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為14,060元(含零件6,270元、工資1,886元、烤漆5,90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11,624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不用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僅就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
經查,本件經當庭
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3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13694號函文所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39、94-96、99-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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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出現在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與成功街交岔路口,並往右跨越路面邊線,往學前路90號方向直行前進(截圖1)。且此 期間畫面中均能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車頭,系爭車輛車頭面向學前路,並停放在靠近騎樓之路肩上(截圖2)。 |
| 檔案時間:00時00分12秒肇事車輛整輛車於路肩行駛,左方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截圖3),且繼續往學前路90號方向直行前進。 |
| 檔案時間:00時00分20秒肇事車輛稍往左偏行駛,左方輪胎係行駛在道路上(截圖4),且繼續往前直行。 |
|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貼近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直行(截圖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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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上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貼近系爭車輛車頭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有聽到汽車LOGO的掉在地上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及
參酌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系爭車輛車頭之擦傷呈現平移狀,及
LOGO標誌部分確已掉落等節,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
適當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4,060元(含零件6,270元、工資1,886元、烤漆5,904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2年7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7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1,624元(計算式:3,834元+1,886元+5,904元=11,62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1,624元。
㈢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2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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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0×0.369=2,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0-2,314=3,956
第2年折舊值 3,956×0.369×(1/12)=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6-122=3,834
附件:截圖1-8。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