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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撞擊右側由訴外人詹益文所停放在機車道上且屬訴外人二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二鍵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74元、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3,674元予二鍵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二鍵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詹益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至25、53至57、75至83頁),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0頁),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二鍵公司保險金3萬3,674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3,674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二鍵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太古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74元、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等合計3萬3,6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太古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4,074元、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3,674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112年5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又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6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074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3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3,850元、烤漆費用1萬5,7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923元(即:1,323元+1萬3,850元+1萬5,750元=3萬923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詹益文於系爭事故有在機車道違規停車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屬被保險人之詹益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詹益文、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詹益文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923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8,554元【即:3萬923元×(100%-40%)=1萬8,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74×0.369=1,5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4-1,503=2,571
第2年折舊值
2,571×0.369=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1-949=1,622
第3年折舊值
1,622×0.369×(6/12)=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2-299=1,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