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蔣羽涵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
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惟經被告向本院表明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000號,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