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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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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蔣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被告向本院表明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現在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000號,應認被告之住所位處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