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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洪堯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讓該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左後方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開啟之客車車門因而與甲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往前碰撞到前方由訴外人蔡宸妍所駕駛且屬訴外人張漢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後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泰弘企業社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300元給張漢仁,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漢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蔡宸妍、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27、29、87至91、101至1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8、133、134頁;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鏡像畫面,故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副駕駛座」,應為「駕駛座」之誤載),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張漢仁保險金1萬9,3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9,30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張漢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辯稱:其停車時離路面邊線很遠,足夠讓1部機車通過,且其下車時有做兩段式開門,哪知會有甲男突然騎機車撞上客車車門,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男苦苦哀求別報警,就連蔡宸妍也同意,其也無意見,所以甲男才騎走,但蔡宸妍卻又在事後報警、要求其負全責,導致其根本找不到甲男負責,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9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28、133、134頁),被告於開啟客車車門之短暫過程中就發生系爭事故,可見甲男於被告開啟客車車門時應已距離被告所停放之客車甚近,但卻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縱使有分階段開啟客車車門,然其實際上仍並未於開啟客車車門之過程中轉頭或透過左後照鏡察看、確認後方已有距離客車甚近之甲男騎乘機車行駛而來及讓甲男先行,否則豈會發生系爭事故!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宸妍有同意甲男離去,而是僅空言抗辯(見本院卷第117、129頁),已難遽信;何況,依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客車之車主為張漢仁,蔡宸妍,故蔡宸妍在系爭事故現場之任何意思決定,並不會影響張漢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以解免其對系爭客車所有人張漢仁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泰弘企業社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00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合計1萬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泰弘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後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1、107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零件費用400元、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3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5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又2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2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5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4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9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8,985元(即:85元+6,900元+1萬2,000元=1萬8,9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
100×0.369×(5/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