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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對被告林裕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林裕哲已於112年7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告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