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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張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0號前(即大埔黃昏市場停車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陳永龍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69元(含零件經折舊後價值2,445元、工資7,488元、烤漆12,6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等事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信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真實。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進入停車場時,車輛是靜止狀態,故無過失等語,經查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在私人停車場內,非道路範圍,僅現場拍照登記備查,無初步事故分析研判表可提供(本院卷第35頁),是警方除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是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心證,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