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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文山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另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