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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榆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7時50分許,其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及47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訴外人張宸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訴外人黃瓊慧,致張宸維及黃瓊慧均受傷,張宸維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65元、黃瓊慧則支出醫療費用8萬2,796元。經原告賠付予張宸維及黃瓊慧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張宸維及黃瓊慧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至5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4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078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係規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有關本件過失比例,析述如下:
  ⒈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警方所提供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張宸維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早已在系爭交岔路口中。
  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張宸維係沿中華路477巷由南向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此方向於系爭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依前揭規定,張宸維應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已在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優先通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張宸維未依前揭規定,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確認系爭交岔路口之車輛通過後認為安全後再續行,反而是在A車尚未離開系爭交岔路口之情形下,冒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A車發生碰撞。
  ⒊由此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張宸維駕駛B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冒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導致張宸維及黃瓊慧受傷。審酌本件係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A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張宸維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交通違規,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爰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張宸維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⒋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參照)。黃瓊慧藉由張宸維駕駛B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張宸維係黃瓊慧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黃瓊慧應承受張宸維之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張宸維及黃瓊慧對被告之請求權,即應繼受張宸維之過失責任,須承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6,418元(計算式:8萬8,06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