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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而視為終止租用,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事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至15、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6、49至56頁),應屬真實。
二、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電信、專案補償款等債權是受讓自亞太公司,而亞太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商人,並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服務予用戶,且基此向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為對價,則亞太公司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應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三、亞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專案同意書「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欄均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期間所得享有之網內互打免費、贈送網外免費通話時間、減免月租費金額、專案補償款金額,並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7、57頁),可見被告向亞太公司申辦前揭門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亞太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遞減金額以補償名義向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優惠差價。換言之,專案同意書所載「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並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付之電信資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差額,故應認專案補償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亞太公司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應與月租費、通話費等電信費相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屬違約金,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有據。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司促卷第14、15頁),前揭門號之債權既於109年9月11日經亞太公司讓與給原告,可見亞太公司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然依前所述,自亞太公司受讓時效僅2年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的原告,卻遲至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認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之主權利即電信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109年9月12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的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1萬7,63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