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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謝炎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本件原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5,959元、小額代付費用11,490元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查專案補貼款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觀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方案契約約款自明,而被告若未於契約約定期間連續使用本件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該補貼款則作為補償遠傳公司未依原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之差額所用,足知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亦為電信費用,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專案補貼款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小額代付費用部分,查所謂「小額付費」,係消費者透過電信門號授權交易,由商家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再依帳單向電信公司繳款者,故小額付費係電信業者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其約定代收款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付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㈣本件依卷內帳單顯示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付費用之請求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已經發生並可得行使,然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始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就前開款項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及小額代付費用尚未罹於時效,殊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