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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被      告  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前補正,並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至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