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8,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