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0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本金為2萬4,359元(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以下僅就本件原告請求其承保訴外人野馬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修繕費用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修繕費用共計2萬4,359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而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0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0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已使用11年8月,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末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3,856元(計算式:3萬8,559元×1/10=3,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工資9,869元、烤漆工資1萬634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為2萬4,359元(計算式:3,856元+9,869元+1萬634元=2萬4,35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2萬4,359元。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洪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情狀,認被告與訴外人洪亦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受訴外人洪亦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7,051元(計算式:2萬4,359元×70%=1萬7,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