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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芫  
被      告  林莙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時,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沿彰化縣和美鎮之農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彰化縣和美鎮克東路,有訴外人王進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克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王進隆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因系爭貨車之所有人王進隆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238元予王進隆,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王進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王進隆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至31、55至61、65至71頁),而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倒車不慎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王進隆保險金3萬238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238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進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等合計3萬2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左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4,061元、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238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11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3年1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19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萬4,06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7,781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4,061元×0.369=5,18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4,061元-5,189元=8,872元,第2年折舊值:8,872元×0.369×(4/12)=1,09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8,872元-1,091元=7,781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6,527元、烤漆費用9,6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3,958元(即:7,781元+6,527元+9,650元=2萬3,958元)。
(四)被告雖辯稱:其以蒐證照片委由晟昌汽車估價後,系爭貨車之維修費僅需9,500元,且無須拆換左前門,所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3萬238元顯然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晟昌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93頁)系爭貨車之左前門於系爭事故中受有長條且清晰可見深度的刮凹痕,顯已損及左前門之車門金屬結構,已非僅靠單純鈑金及烤漆即可完全回復左前門之原狀,且單純鈑金及烤漆於將來亦可能衍生生鏽或補土剝落的問題,故本院認系爭貨車有拆換左前門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關於拆換左前門工項的維修費(見本院卷第27、29頁),核屬有據;再者,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是經屬專業修車廠之匯豐公司實際勘查系爭貨車、評估後所列明,足認匯豐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之工項均屬系爭貨車於經歷系爭事故後所應維修之項目,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屬原廠之匯豐公司低廉的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並也涉及維修內容之品質與維修後之保固內容,不能一概而論,故尚難僅因被告另提出晟昌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即遽認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上維修費逾越合理範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