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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晶唐國際有限公司資訊科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原告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93元(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及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設備及門號),因被告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113年8月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83,493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卷附的資料很多都是原告的內部資料,契約資料。違約金我不是很清楚,都是原告計算出來的。契約中有的也是定型化契約,沒有合理的審閱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設備及門號,今尚積欠83,49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服務契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件驗證結果、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月租費與通話費附表、施工資料、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中華電信優惠代碼通知單、光世代電路新增速率及月租費資費公告、訂閱/退訂中華電信「MOD聲控助理服務」同意書、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契約、【自選餐(全選)】用戶服務契約書、訂閱/退訂中華電信MOD「影劇館+」包月服務同意書、訂閱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同意書、HiNet ADSL老客戶年資折扣優惠、112年中小企業網路方案、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上網試用服務申辦須知、中華電信Hami Pay手機錢包電子票證記名服務同意書、優惠歷史查詢作業、繳費通知(本院卷第35-377頁)等件為證,認原告已就其上開主張為相當之舉證。 
 ㈢關於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本件相關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等語。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範目的,在於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乘消費者急迫未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因此若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設備及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其上有記載「已詳閱並同意本業服務契約及頻道套餐服務契約條款」、「本契約書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業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業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業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五日」、「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契約,業經承租人攜回審閱二日」、「本人確已詳閱本服務契約相關條款並同意遵守」、「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服務契約」等字(本院卷第37、41、53、57、81、86、93、97、129、135、145、173、176、191、196、221、229、240、249、255、257、259、271、277、281頁),且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旁,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唐肇澧親筆簽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2頁)。又被告已使用系爭設備及門號相當期間,並曾多次以網路繳費,有繳費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9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3頁),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設備及門號之事實存在。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妨礙被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且被告於契約書關於攜回審閱之文字部分已有用印、簽名,事後亦有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而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設備及門號之契約,堪認被告已充分瞭解締約內容重要之點,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情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辯稱卷附的資料很多都是原告的內部資料,非契約資料,違約金都是原告計算出來的云云,然原告就被告積欠系爭款項乙情,除提出欠費清單外(本院卷第289頁),尚有各期繳費通知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1-377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參酌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係按月定期性、慣例性結算後所製作之單據,有相當可信性,被告僅片面爭執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本件主張已提出相當程度之舉證,參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經核均難認有據,被告所為空言抗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司促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電信設備號碼
或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月份
積欠款項
(新臺幣)
1
00000000
112年7月至112年11月
2311元
2
Y331039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17357元
3
00000000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
5796元
4
Y152230
113年7月至113年8月
5642元
5
Y152232
113年7月至113年8月
14733元
6
0000000
113年6月
1539元
7
0000000
113年6月
1169元
8
HN00000000
113年5月至113年8月
19950元
9
HN00000000
113年5月至113年8月
4547元
10
0000000000
112年6月至112年8月
597元
11
0000000000
112年6月至112年9月
657元
12
0000000000
112年12月至113年2月
4464元
13
0000000000
112年7月至112年9月
4731元
合計


83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