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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江至欣  
被      告  郭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有誤寫及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最後1行有關「尚積欠本金20,09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積欠本金20,991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