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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如附表)
被      告  張晉維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晉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維如以新臺幣4萬5,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9頁),核其所為,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維受雇於被告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擔任業務,竟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113年4月29日下午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女子清涼照及「一天要射精21次」、「一哭二鬧三上悠亞」等性騷擾訊息予原告,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張晉維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則以:本件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受僱人被告張晉維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性騷擾訊息,客觀上與被告張晉維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8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張晉維於114年12月17日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292頁),本院即應本於被告張晉維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張晉維嗣後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並無被告嗣後得撤銷或撤回認諾之規定,是被告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㈡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就被告張晉維上開侵權行為毋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始得起訴請求之必要,故數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若以數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其間之關係即應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經查,被告張晉維對原告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業如上述,依上揭規定,此認諾效力不及於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應先敘明。
 ⒉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維受雇於被告新光保全公司部分雖自認,然原告另主張:「①人際交涉屬於業務招攬重要之一環,被告張晉維透過此種交涉欲販售自家公司商品保全系統予以於告,故屬於執行業務範圍,被告新光保全公司自應連帶賠償;②業務招攬方式有分成實地走訪與網路開發,本案被告張晉維即是透過網路方式與原告接觸等語,則為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所爭執,並辯稱:被告張晉維本件性騷擾行為為其下班時間所為,與其職務無涉,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15日對被告張晉維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事件,被告張晉維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任職於新光保全,工作內容為保全系統銷售等語,復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張晉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晉維傳送女子清涼照予原告前傳送:「玩美股?」等語予原告,原告則覆以:「明天台股大盤是跌的」等語,兩造斯時係在討論股票投資,而股票投資顯與保全系統銷售無涉,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可知,是本件被告張晉維並非在向原告執行推銷保全系統職務時,傳送上述性騷擾訊息予原告乙節,至為,況傳送上揭性騷擾訊息亦非被告張晉維之職務範圍,則被告新光保全公司抗辯被告張晉維行為時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維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云云,顯無足採。
 ⒋承上,被告張晉維行為時既非執行其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保全公司就被告張晉維本件性騷擾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晉維給付4萬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聲請調閱警詢筆錄,然警詢筆錄業經本院調得存卷,原告一再重複聲請調查,顯無理由,本院既已查得所需之證據,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