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原      告  A男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與被告所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吳○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醫院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支出車資,請求權部分請依法扣除王○明法官、邱○忠司法事務官、施○暄承辦時間,被告未依據保險公司對拒賠或解約案件之處理原則告知原告拒賠原因,原告僅能就現有資料答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交通費、保險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計算之利息。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承保且由吳○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醫院急診費500元及交通費共730元等情,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14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000年00月00日以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2判決、前案起訴狀(本院卷第219-223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並請求被告給付○○醫院支出急診費用500元、車資及保險,顯然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則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