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民國115年5月29日民事聲請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命上訴人負擔一半訴訟費用,廢棄。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維全部負擔。㈢判決書記載上訴人為A男部分廢棄,應尊重上訴人的性別認同,而非已生理性別記載。」核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審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非對原審判決之本案裁判(訴訟標的)聲明不服。復本院於115年6月16日函詢上訴人:「…上訴人115年6月1日民事聲請上訴書㈡狀暨聲請更正判決書第貳點倒數第1-2行記載『且未就上述的認知予以訴訟兩造陳述意見的機會,有突襲式判決的違法。』,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是否即如115年5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書狀中第壹點上訴聲明所示?如否,即應以書狀陳報全部上訴聲明。」,然迄未獲回覆,故依其上訴狀之文義,應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