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志鴻
被 告 張洺銓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與36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元、烤漆費用2萬1,444元及零件費用1萬5,790元,共計4萬1,72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
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4頁)如下:
⒈於影片第21秒時,A車自民意街361巷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此時A車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B車距離系爭交岔路口有「2段黃色虛線、2段間隔及1段雙黃實線」之距離。
⒉於影片第21至24秒間,A車以緩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A車之車頭占用B車前方車道一半之空間,此時B車距離A車之車頭尚有約「1段雙黃實線」之距離。
⒊於影片第21至25秒間,B車行駛速度未減速,反而以緩慢增加速度行駛速度。且於影片第25至28秒間,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
旋即將車頭向左偏駛而繞過A車回到原本行駛之車道上。
㈢由
前揭勘驗結果可知,B車之駕駛於A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且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B車之駕駛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B車之駕駛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駕駛B車加速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是本院認為被告駕駛A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並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中,此時B車既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定之距離,B車之駕駛應將B車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通過後,再向前行駛。準此,
難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B車之駕駛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至原告主張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等語,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A車有轉彎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㈤基上,被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