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天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對被告洪天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洪天福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洪天福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其之
繼承人為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被告洪天福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