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維欽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
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
年籍資料、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本院業已向彰化縣彰化分局調得相關資料在卷,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並進而提出補正被告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之起訴狀,
諭知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