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6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沛璇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
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