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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沛璇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