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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柏勛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三義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巷○○○街○設○○○○○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有林文彬駕駛屬於施青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義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在上開路口內與林文彬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施青慧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予施青慧,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施青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51、52、59至65頁),且被告亦已自認其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76、77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施青慧保險金1萬9,56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9,562元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施青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合計1萬9,5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9,56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又2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7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6,29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965元【即:第1年折舊值:6,290元×0.369=2,32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6,290元-2,321元=3,969元,第2年折舊值:3,969元×0.369=1,46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9元-1,465元=2,504元,第3年折舊值:2,504元×0.369×(7/12)=53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4元-539元=1,965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3,272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5,237元(即:1,965元+1萬3,272元=1萬5,23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林文彬於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林文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林文彬、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林文彬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5,23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666元【即:1萬5,237元×(100%-30%)=1萬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定,故依民法第119條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第5章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2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1日,倘以1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施青慧所有之系爭客車是於112年8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則施青慧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客車有損害結果之發生,惟依前揭說明,施青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4年8月6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因此,從施青慧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既已於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