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惟因使用不當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於113年9月7日還車時經原告服務人員檢視車輛時發現車體零件受損,並隨即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範圍,依雙方簽訂之租車契約第1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承租車輛損壞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承租方應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因此
兩造協議被告須負擔以下費用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的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維修天數與原告協議3天,營業損失每日租金6,500元計算,共1萬9,5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6,000元,雙方達成共3萬5,500元之協議共識,因當時被告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而簽立欠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作為保證,惟其於協議支付期限屆期,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承租人欠款協議書、
存證信函、客戶資料卡、行車執照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