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鄭又升
黃燕蘭
被 告 李永龍
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理 由
一、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
被告李永龍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5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告應
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
迄未支付,請求被告一次支付6萬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惟查,原告與被告李永龍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調解成立,
揆諸前開說明,調解成立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應受其
拘束,倘被告李永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本得以該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李永龍為
強制執行,自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準此,原告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之事件
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載明被告安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安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案件統計資料
在卷可稽,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