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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楊詠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限閱卷第7頁)在卷可稽該址係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伸港辦公室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住居所。復被告於113年間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見個資限閱卷第11頁),顯見被告現在已行方不明。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資料,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所其所涉犯偵查案件,其所留通訊地址俱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見個資限閱卷第13頁)。復依被告就醫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間均在桃園市就醫(見個資限閱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於遭另案通緝前,實際住居在桃園市。基此,因被告現經通緝中,應認被告已行方不明,而其最後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以最後之住所地,視為被告之住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妥,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