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譯予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