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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告  梁瑜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固設籍於彰化縣,有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查訪後,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復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而法人依法得為普通合夥人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業務;有限合夥,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代表人,分別於有限合夥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於相同法理,有限合夥之代表人為法人之合夥人時,因該法人之合夥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有限合夥代表人職務者,為該法人之合夥人指定代表行使代表人職務之自然人,應列該自然人為有限合夥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迪和公司指定陳鳳龍代表行使職務,爰列陳鳳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