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慶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陳信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在前停等紅燈、尚未起步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遂與陳信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陳信宏
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1萬8,763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6,613元予陳信宏,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陳信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22、41、47、51至6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是從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之系爭客車,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陳信宏保險金3萬6,613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6,613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陳信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4,85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1萬8,763元等合計3萬6,6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4,85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1萬8,763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6,613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
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0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112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又2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年2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1萬4,85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1萬8,76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2萬3,972元(即:2,209元+3,000元+1萬8,763元=2萬3,972元)。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