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芳瑞即方程式精密工業社
理 由
一、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原告為法人,被告為商人,有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
聲請人係依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簽訂,約定之保全服務
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保全服務
標的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帥井滷肉飯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服務費、違約
損害賠償等,而該契約書第25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本件保全標的物既在新北市板橋區,則其管轄法院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異議,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