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13號
被 告 林斐瑜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同有規定。
二、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3:30:16時,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中線車道上;於13:30:17時,在系爭客車行駛之中線車道右側的外側車道上有白色小貨車呈現轉彎及拉直往前行駛之狀態,且該貨車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即該貨車之右側)有路邊人群在外側車道上走動,該貨車車頭即向左偏移(即從外側車道右側往外側車道左側移動),靠近系爭客車;於13:30:18時,系爭客車減速,在系爭客車後方轉彎之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撞上系爭客車。」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139、141頁)。三、證人即系爭客車駕駛人梁耀尹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因其看到右前方有貨車沒有打燈就轉動車頭出來,其擔心貨車會直接開出來發生擦撞,所以其有減速,並緩踩系爭客車煞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
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梁耀尹駕駛系爭客車在中線車道減速之前1秒,確正有貨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並持續往中線車道之方向移動、靠近系爭客車,則梁耀尹在見貨車不斷地由外側車道朝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行駛的狀況下,為避免與貨車發生碰撞,採取即時減速煞車之防禦性駕駛,並無不當,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要件相符,且依本院關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3、135頁),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於梁耀尹將系爭客車煞車減速2秒後,既即碰撞前方系爭客車之車尾,可見反而應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安全距離要求而才致生
本件事故,故本院尚
難認梁耀尹就本件事故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梁耀尹未遇突發狀況,卻將系爭客車煞車減速,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