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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被      告  林成垶  
            林義勝  
            陳鈴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成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成垶負擔;被告林成垶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見下同)6萬元,並約定於114年6月23日償還,但被告林成垶今仍積欠其借款債務6萬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林成垶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成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義勝、陳鈴鈺(下稱林義勝等2人)為被告林成垶之借款債務6萬元的連帶保證人,故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勝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林義勝等2人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提出該等文書之原告負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之責,然原告經本院曉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將該等文書上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與被告林義勝等2人當庭書寫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77、79頁),二者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的勾勒、運筆、結構及字形大小完全相同難認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原告亦陳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林義勝等2人親自在該等文書上簽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自難認該等文書上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為被告林義勝等2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而於形式上對被告林義勝等2人為真正。因此,該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對被告林義勝等2人非真正,則原告以該等文書為據,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勝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林成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