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成垶
林義勝
陳鈴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成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林成垶負擔;被告林成垶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見下同)6萬元,並約定於114年6月23日償還,但被告林成垶
迄今仍積欠其借款債務6萬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林成垶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
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成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義勝、陳鈴鈺(下稱林義勝等2人)為被告林成垶之借款債務6萬元的連帶保證人,故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勝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被告林義勝等2人已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提出該等文書之原告負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之責,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將該等文書上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與被告林義勝等2人當庭書寫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互核後(見本院卷第77、79頁),二者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的勾勒、運筆、結構及字形大小亦非完全相同,難認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原告亦陳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林義勝等2人親自在該等文書上簽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自難認該等文書上之「林義勝」、「陳鈴鈺」署名為被告林義勝等2人所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而於形式上對被告林義勝等2人為真正。因此,該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對被告林義勝等2人非真正,則原告以該等文書為據,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義勝等2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林成垶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