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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宗霖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250元及烤漆費用2萬3,652元,共計3萬1,902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1至27及87至91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9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5531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