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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黃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3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7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秦小惠所有並由訴外人何欣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3,649元、烤漆費用1萬1,757元及零件費用8,31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831元),共計2萬3,71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萬6,237元)。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21、29至33、85及8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28579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30日(因114年9月28日【即114年9月27日之翌日】為孔子誕辰紀念日,且為星期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第8條規定,應予補假,114年9月29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