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小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