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明興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