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長勝(即勝國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建成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見
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二、
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稱「於
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但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06號事件是相對人所聲請之
支付命令事件,且已由相對人取得該事件之確定證明書而確定(見114司執40051卷第7、9頁),
而非屬債務人之聲請人所聲請;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未見
兩造間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上開各類型的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憑,因此,聲請人
單獨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00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