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調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應補
正本件原因事實,如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詳述
當事人、時間、地點、如何遭盜刷、與被告2人間之關聯性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二、所謂
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是故在
給付之訴,原告主張須為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亦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
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查出
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公司)登記地,原告所列被告丙○○則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明確,致本院難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為新光銀行公司或丙○○、乙○○,原告應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正確之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丙○○、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應陳報之事項:原告請求新臺幣52,26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本件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遭盜領之證據或
兩造之協議書之相關資料)。
四、請依
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完整之原因事實),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