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小調字第562號
原 告 黃如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遍天下)、劉軒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件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冠企業公司)、劉軒堡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惟原告之
起訴狀未載被告臺灣產險公司、行冠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被告臺灣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行冠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軒堡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間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
合意管轄時,應回歸
普通審判籍之
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
非保險訴訟相關請求,則原告應提出本院具
管轄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應陳報事項:
㈠本件
經查詢非道路交通事故,而無道路相關資料,原告仍應提出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
㈡請求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提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提出該次維修費用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及相關證據影本(如: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另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及修繕期間。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必要工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費用部分,應提出請求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部分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