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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鋮  
被      告  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向業主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原告已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派員清運完成,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約定如附表之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均已完工並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被告已經給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清和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餘款項則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就已給付現金清償完畢,但沒有留存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均已完工,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113年5、6月發票、清運完工照片、兩造間或與相互與他造員工間之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97頁),惟被告辯稱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足認被告自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至於其辯稱清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②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③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12,000元予原告之員工賴清和,並提出其與賴清和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則爭執不在本件原告請款工程項目範圍,且否認賴清和收到款項,又參被告自承兩造間配合工程超過2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告所稱12,000元是否確係清償附表編號2之原告工程款債權,尚有疑義;其次,被告雖有傳送「我已經轉帳NT$1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6720,中國信託822。)」等語予賴清和,惟無匯款完成之顯示資料,有對話紀錄可參(建本院卷第319、321頁),且縱使被告確有給付賴清和12,000元,因係其向第三人為之,而非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自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之本件債權仍未消滅。另被告辯稱已交付現金清償完畢一節,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交給原告多少錢我記不清楚,我付錢都沒有經過公司會計,也無出入帳紀錄等語,審酌被告就交付時間地點、對象、數額均無法答覆,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清償完畢等情自均難採信。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則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00元(計算式:36,750+66,150+17,000=119,900),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施作地點
施作日期
(民國)
金額(新臺幣,含稅)
施作人員
發票號碼
1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13年5月22日、24日
36,750元
李芳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ZW00000000
2
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6月7-10日、6月16日、6月20日
66,150元
賴清和
ZW00000000
3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高山輪胎旁)
113年7月4日
17,000元
李芳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未開立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