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向業主承包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
報酬如附表之金額欄所示,原告已依約定之時間、地點派員清運完成,
惟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
爰依
兩造協議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約定如附表之工程
承攬契約且原告均已完工並不爭執,但就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被告已經給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賴清和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其餘款項則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就已給付現金清償完畢,但沒有留存紀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且均已完工,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報酬
等情,
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請款單、113年5、6月發票、清運完工照片、兩造間或與相互與
他造員工間之對話
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97頁),惟被告辯稱本件積欠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足認被告自認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於其辯稱清償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②受領人係債權之準
占有人者,以
債務人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③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12,000元予原告之員工賴清和,並提出其與賴清和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則爭執不在本件原告請款工程項目範圍,且否認賴清和收到款項,又參被告自承兩造間配合工程超過2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則被告所稱該12,000元是否確係清償附表編號2之原告工程款債權,尚有疑義;其次,被告雖有傳送「我已經轉帳NT$1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6720,中國信託822。)」等語予賴清和,惟無匯款完成之顯示資料,有對話紀錄可參(建本院卷第319、321頁),且縱使被告確有給付賴清和12,000元,因係其向第三人為之,而非向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10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自不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之本件債權仍未消滅。另被告辯稱已交付現金清償完畢一節,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稱:我交給原告多少錢我記不清楚,我付錢都沒有經過公司會計,也無出入帳紀錄等語,審酌被告就交付時間地點、對象、數額均無法答覆,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清償完畢等情自均難採信。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則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900元(計算式:36,750+66,150+17,000=119,900),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00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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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高山輪胎旁) | | | | |